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丙○○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徒手拉扯丙○○所安裝之監視器電線,致該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暨被告甲○○、乙○○於91年9月12日上午9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告訴人丁○○○住處,共同毆打告訴人丁○○○,致丁○○○受有腦震盪、前胸及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丁○○○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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