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9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219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
民總醫院計價作業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並由發票人簽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所簽發,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乙○○所簽發,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其金額欄處金額由「壹萬玖仟陸拾柒元正」改寫為「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正」,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