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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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5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5年8月12日│95年4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案號│年度偵字第23232號│度撤緩偵字第4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40號│96年度苗交簡字第138號││事實審├───┼─────────────┼─────────────┤││判決日│95年12月18日│96年3月20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40號│96年度苗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決確│96年1月22日│96年4月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拘役29日│拘役29日││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桃園地檢96年度執字第2149號│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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