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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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緝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失業心情欠佳,即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9月初某日起至95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1段39之4號之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添加礦泉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之方式,及約每2至3天即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9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熱河路口處,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並在其褲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09公克,空包裝總重1.39公克),經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
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1張(均附於警詢卷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第15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09公克,空包裝總重1.39公克)。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7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成癮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每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是其施用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即行為人數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而依被告甲○○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再犯本罪,且其施用毒品之頻率亦稱密集等情狀,其為施用毒品成癮者,應無疑義,而其各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既係基於同一反覆施用之犯意下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甲○○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查獲時,係主動配合提出海洛因交予員警扣案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於被告求處9月之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其本案施用之時間未長、次數亦非甚多等情狀,認尚嫌過重)。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