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罪日期│95年8月15日│95年8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04號││案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618號││事實審├───┼───────────────────────────┤││判決日│95年9月27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決確│95年10月2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21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