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84號、109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林宏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至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99吧,飲用調酒3至4杯,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亦能預見飲酒後駕車,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甚或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迨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其騎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於此,適有 王鈨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港街110巷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巷道與大港街路口,並提前左轉至大港街,林宏諺因欲左偏閃避,兩車於大港街104號前方由西往東方向之對向車道上發生碰撞,致王鈨雄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對林宏諺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1),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秀芬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宏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郁雯 於警詢時、證人林秀芬、 王元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檢驗科急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地檢署108年11月1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1月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550768號函暨附相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googlemap行經路線示意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5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騎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酒後騎車行駛在道路上,且於酒後騎車途中,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王鈨雄,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嗣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1),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有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67703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6月10日府交運字第1090708606號函暨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73至276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亦同斯旨。
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飲用酒類達一定程度後,會影響飲酒者之意識狀態,致其對於週遭事物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減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如於酒醉後駕車,極易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且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等情,乃一般人通常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就讀於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五專日間部護理科之學生,有學生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所認識,由此可認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倘其於酒醉後騎車上路,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故本案雖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其於酒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1),仍故意為騎車之行為時,客觀上既能預見其於酒醉之狀態下騎車,有肇致車禍致他人傷重死亡之可能性,被害人亦因上開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自應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後,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車禍發生後,係由在場路人黃郁雯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分別將被害人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及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救,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鼻子及上唇撕裂傷、多處擦傷等情,業據證人黃郁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1至22頁),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一卷即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4頁,相驗卷第169頁),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失去意識,其甦醒時已在醫院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17頁),足見員警據報到場並將被告送醫救治時,被告係呈現意識不清之情形,並無法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員警依現場車禍跡證已可合理懷疑現場受傷之被告係騎車肇事之人,則被告嗣後雖自白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仍無自首之適用。
(三)被告之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係護理科學生,平時有至麥當勞、超商打工,本案案發當日係因朋友慶生而喝了幾杯調酒,不勝酒力致發生本案車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尚屬年輕、無前科、素行端正、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不僅政府、學校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警察機關亦雷厲風行取締,一般社會大眾更是深惡痛絕,被告於飲酒後,本可選擇搭乘計程車或請他人載送或待體內酒精消退後再行騎車回家等,卻僅為圖一時方便,即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1)之情況下,仍酒後騎車行駛公共道路上,足認其漠視法紀與他人安危甚鉅,顯無任何迫於無奈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護理系學生,理應更知悉酒精對於身體之影響,卻與友人徹夜飲酒慶生,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1)後,仍不顧念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危,輕率騎車上路,以致發生本案車禍,除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外,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頓失家中依靠,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過失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係護理系專五學生、未婚、無小孩、在麥當勞及統一超商兼職工讀、與父母及其他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之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本案宣告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貽明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