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博聖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9時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其為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曾在家休息數小時,然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竟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法定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21日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牌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6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縣道第3.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行經該處鄭○○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號輪式起重機發生碰撞,並造成該部起重機後照鏡及路旁住宅門口許多物品毀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博聖送醫治療,過程中發現黃博聖有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博聖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仍不知檢束,再犯同種類之罪,惡性不輕;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為鐵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雖非至鉅,但其行為已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