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任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迪化街
268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貿然直行,適有 陳兩 得(未據告訴)騎乘腳踏車,沿迪化街2段2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鐘文辰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 羅文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與被告同向行駛,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陳 兩得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後,該腳踏車再與鐘文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先追撞上被告前揭小客車,再擦撞 陳隆發 停放於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下肢、右腰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鐘文辰、 陳兩得 、陳隆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陳兩得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其自用小客車後方而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的過失是對陳兩得,並非告訴人,伊煞車後車已經停止,告訴人才撞到旁邊的計程車再彈到伊車上,是否有過失請法院判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區○○街○○○巷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左前車頭撞擊沿迪化街2段268巷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之陳兩得騎乘之腳踏車車頭,陳兩得之腳踏車被撞後飛起,撞擊沿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路口之 鍾文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於被告駕車撞擊陳兩得之腳踏車而緊急煞車並往右閃避偏行時,自後撞及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及陳隆發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在被告與陳隆發上開車輛之間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右下肢及右腰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85、175至
177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指訴、證人鐘文辰、陳兩得、陳隆發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足稽(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9至11、93、175頁;鍾文辰部分,見偵卷第53至55、91頁;陳兩得部分,見偵卷第87頁;陳隆發部分,見偵卷第9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採證相片、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相片共31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97至101、136至165、1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卷第9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故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檔、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51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65至86頁;錄影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附近之
監視器錄影檔,錄影內容略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9年
1月15日凌晨0時(以下均為同日、時)9分45秒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出現,沿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車道內向車道朝事故路口直行,同一時間,有1輛機車(按:依卷內資料,應係鍾文辰騎乘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沿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如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1至2),於9分47秒許,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出現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偏右(如截圖3),亦沿同方向直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至車頭抵達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南緣(上開期間可見有黑影沿該行人穿越道緩慢地往畫面左側移動,並於此時移動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鍾文辰騎乘之上開機車亦駛近該行人穿越道南側)後,即往右偏行並減速(如截圖4至5),於9分48秒許時該車之右前輪越過車道線至外側車道上(如截圖6),後轉正緩慢直行(右邊前後輪均在外側車道上;如截圖7);於前開被告往右偏行期間,告訴人之機車仍以原行向直駛且未有明顯減速,於9分48秒許時,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大燈甚接近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無法辨識有無碰撞到;此時可見有車在鍾文辰之機車右側倒地;如截圖8),旋見告訴人機車之大燈搖晃,機車往右撞向停放在道路右側之計程車左後車尾(此時鍾文辰之機車往左側倒地),猛力撞擊致該計程車劇烈晃動後,倒落在緩慢行駛之被告自小客車與上開計程車中間(如截圖9至12),旋有1深色物體往前飛至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9分51秒許完全停止,隨後開始閃雙黃燈,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上開計程車間之地上可見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不停地動(如截圖13至16),之後被告下車查看並撥打行動電話(如截圖17至19)」,勘驗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錄影內容略為:「⒈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
9年1月15日凌晨0時(以下均為同日、時)12分49秒許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經1個大路口(依卷內資料,應係延平北路4段與酒泉街之交岔路口),於12分50秒許略左轉通過該路口(如截圖20至21)後,沿著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如截圖22至23),於12分57秒許,可見前方有
1個人騎1輛腳踏車沿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行駛至道路中間(如截圖24至25),於12分58秒許,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至該行人穿越道前,前開腳踏車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如截圖26),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旋通過上開腳踏車(如截圖27),並隨即往右偏後直行並減速,於13分許駛近右側路旁停放之計程車,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出現(如截圖28至31)後,快速撞擊上開計程車之左後車尾,致告訴人頭部彎下後人車彈起,同時有
2個物體往前飛噴出,其中1個黑色物體掉落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如截圖32至34),於13分2秒許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住(如截圖35),之後被告下車查看,路旁店家之人亦出來查看,後被告撥打手機(如截圖36至37)」,又勘驗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後行車紀錄器錄影檔,錄影內容略為:「影像開始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原沿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如截圖38至40),於跟著被告之自小客車略轉彎通過1個大路口(即上開延平北路4段與酒泉街之交岔路口)後,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9年1月15日凌晨0時(以下均為同日、時)13分6秒許駛至內側車道直行(如截圖41至42),於13分9秒許往右偏向車道線(如截圖43),於13分11秒許駛至外側車道靠左處直行,於13分12秒許通過事故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如截圖44至45),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尾通過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時,該車左後方可見有不明物體往畫面左側飛彈起後掉落地面(如截圖46),告訴人之機車於13分13秒許快速行駛至甚接近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旋快速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通過而消失於畫面,同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有1輛機車(依卷內資料,應係鍾文辰騎乘之機車)沿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車道駛抵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時往左倒地(如截圖47至50),於13分15秒許被告之自小客車停住(如截圖51)。⒉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於抵達事故路口之前,2車之行車速度相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通過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後減速,終至停止,期間未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減速情形」,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稽,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往臺北橋方向走,對方的車先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在後面反應不及,我機車的車頭就撞上被告車子的右後側車尾等語(見偵卷第175頁),證人鍾文辰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沿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直行於第1車道,右前方1輛腳踏車由迪化街2段268巷東向西直行,遭我對向車道AWE-8055號自小客車撞到,該腳踏車再飛過來撞到我騎乘之機車,另AWE-8055號自小客車後方有1部MCK-3000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擦撞後再撞到停在路邊之739-L5營業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54頁),以及卷附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相片顯示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係卡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陳隆發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間,車頭觸地、車尾騰空朝上,而車損相片顯示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處有擦痕、右側車身有擦痕及凹損、陳隆發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尾保險桿處嚴重凹損變形等情(見偵卷第139至143、145、14
7、163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應為被告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右側、以與被告車速相當之車速行駛(原沿延平北路4段外側車道行駛,於通過該路段與酒泉街之交岔路口後駛至內側車道,於接近事故路口時,又往右偏至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該路段與迪化街268巷之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時,與由其左側行駛而至之陳兩得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旋煞車減速並往右偏行至右側車輪跨越至外側車道,此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減速、沿原本行向直行駛向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後,往右猛力撞向路旁陳隆發所停放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倒落在緩慢行駛之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陳隆發之前開計程車中間,告訴人亦隨之倒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即完全停止,隨後開始閃雙黃燈,堪予認定。再者,依前開被告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車後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可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跟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2車行車速度相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38至45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7、81至84頁),而被告於通過延平北路4段與酒泉街口後,至其駛抵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止,期間歷時約7秒,而此段路途之距離約為150公尺,期間被告之行車速度穩定、未有明顯變化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21至26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查詢結果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此計算,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平均車速達時速70公里以上(計算式:0.15公里÷7/3600),亦可認定。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應遵照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其車前之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逕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致其發現前方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因故緊急煞車及往右閃避時,已不及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擦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肇致事故發生,此觀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有聽到對方車輛有煞車聲,這時對方車輛忽然往右邊靠,我的機車是直行的,車頭就與對方車輛右側後車尾碰撞到等語(見偵卷第93頁)即明,足見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超速駕駛之過失,而導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故發生。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於案發時固確有該等過失,然應係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陳兩得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部分之行為,難逕認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關。又被告於駕車撞及 陳雨得 騎乘之腳踏車後,緊急煞車並往右偏行閃避之行為,乃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難以期待其於此事故發生之當下猶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反倒是告訴人之機車既行駛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應與被告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其發現前方被告之車輛煞車並往右偏行時,理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詎其竟未減速繼續超速行駛,致從後擦撞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傷,揆諸前揭說明,其受傷結果自不在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之交通規範保護目的範圍;蓋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並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況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經事故路口,因陳兩得騎乘腳踏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其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陳兩得騎乘之腳踏車,而與該腳踏車碰撞,其並因突受驚嚇而向右閃避,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其應無餘裕注意車後之狀況,而突遇前車有緊急狀況時,後車需要有足夠時間、空間得以反應、閃避,此亦乃交通法規要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目的;是以,堪認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如同本案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會發生類同本案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換言之,被告之駕駛行為本身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難以歸咎於被告之行為,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課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餘地。
㈥至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調偵卷第9至13頁),然觀諸該份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另亦記載:陳兩得騎乘腳踏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主因,鍾文辰騎乘MXS-831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陳隆發駕駛739-L5號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可知該份鑑定意見書非僅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事故部分鑑定雙方之肇事責任,而係就被告、陳兩得、鍾文辰、告訴人、陳隆發之前開車輛所發生之整起車禍事故進行鑑定,是尚難僅因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有前開過失,且被告就與陳兩得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有該等過失,即可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與被告之前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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