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簡叔琦 送達代收人 鄭誌逸 相對人 楊明 琄關係人嘉義市政府社會處代表人 林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楊明琄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叔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明琄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定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明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廢用性肌力減弱、失智、 巴金森氏症 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況,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簡叔琦為監護人,暨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楊明琄?)(相對人點頭)。」、「(指聲請人)(這是你什麼人?)(相對人未回答)。」、「(你叫什麼名字?)(相對人發出無法辨識之聲音,似日文)。」(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導致認知功能已有重度退化,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正確回應,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均已歿,最近親屬為其養女即簡叔琦,及其兄弟姐妹即 林楊明里楊明瑛楊宏文楊明玉 等人,簡叔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楊宏文亦表示同意,林楊明里及楊明瑛已遷出國外多年,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可證,本院復函請楊明玉就本案表示意見,楊明玉之子女 張懿文 具狀表示楊明玉因失智多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表示意見,本院參酌簡叔琦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簡叔琦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簡叔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相對人別無其他家人或親屬等支持系統足以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相對人設籍於嘉義市,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及保護措施,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依前述規定,應由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定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簡叔琦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玫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