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永慶 代理人 賴鴻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胡大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永慶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721,197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調解,而致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19頁、第22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自陳受僱於聲請人之兄長擔任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為28,000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切結書、彰化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華泰商業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存摺等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65至69-1頁;消債補字卷第24至26頁、第48至74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216元【包括
勞保費1,415元、健保費675元、職業工會會費125元(每年1,500元)、福利金45元(每年540元)及團體保險費100元、行動電話費598元、電費108元、水費150元、交通費5,000元、膳食費9,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及其母親廖○鶯(年籍、姓名資料詳消債補字卷第89頁)之扶養費用共4,000元,每月共須支出22,216元,並提出台北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切結書、保費證明書、估價單等為證明(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5至57頁;消債補字卷第27至32頁、第84至86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就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之膳食費高達9,000元部分,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度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0,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6)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49,185元,可知縱每戶僅以成年人數計算,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856元(計算式:149,185÷2.56÷12=4,856),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7,500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716元(計算式:18,216元-1,500元=16,716元)。
⒊另聲請人母親廖○鶯(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扶養費用
4,000元部分,其母親廖○鶯每月除扶養費收入外並無任何收入,亦無任政府補助或津貼,而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早已報廢,並向監理站辦理註銷;另因聲請人之母親早期投資失敗,經濟及信用狀況均不佳,迄今仍有積欠銀行欠款,早已與金融機構無任何往來,而無法提供個人存摺供鈞院參考,此有聲請人108年8月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陳報狀及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字卷第44至46頁、第92至94頁),勘認其母親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母親4,000元扶養之費用,尚與社會倫情相符。
⒋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20,716元(
計算式:16,716元+4,000元=20,716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0,716元,餘額僅為7,284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144,402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47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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