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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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劭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634號、110年度偵字第1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劭騏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罰 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劭騏明知其因經濟困窘,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 蔡語喬 、 蔡佳臻 、 梁振 靈、 李宜真 、 謝良德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蔡語喬、蔡佳臻、 梁振靈 、李宜真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謝良德則及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唐紹麒 因而未能詐得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而未遂。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劭騏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唐劭騏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本案點餐經過外(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1.部分),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
0頁),且與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劭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上揭5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且正值狀年,竟
利用被害人蔡語喬、蔡佳臻、梁振靈、李宜真、謝良德為求餐廳順利營業、友善客人及避免浪費食物之心態,屢施詐術而獲取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降低社會對人信賴程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因家中變故、失業無助而為本案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迄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蔡語喬、蔡佳臻、梁振靈、李宜真等人損失、雖已賠償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謝良德新臺幣300元,但被害人謝良德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乃將上開款項退回,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他字第4652號卷第12頁、偵字第1151號卷第19頁),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㈡被告唐劭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餐點,均屬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上開餐點業經食用完畢,無法就該等餐點之本體為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各該餐點之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詐得財│證據│宣告罪刑及沒收││││物(新臺幣)│││├──┼───┼───────────┼────────┼────────┤│1│蔡語喬│唐紹麒於109年4月13日│1.被告於警詢、偵│唐劭騏犯詐欺取財│││(九龍│前某日晚間,在新北市汐│訊中之供述(見│罪,處罰金新臺幣│││廣東○○○區○○○路○○○號1樓│偵字第8857號卷│伍仟元,如易服勞│││店主)│九龍廣東粥店內點購加大│第21頁至第25頁│役,以新臺幣壹仟││││炒飯4個(3個肉絲炒加│、偵緝字第1157│元折算壹日。││││大及1個廣東炒飯加大,│號卷第29頁至第│追徵未扣案之犯罪││││價值共計370元),並隱│31頁)│所得新臺幣參佰柒││││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2.證人蔡語喬於警│拾元。││││蔡語喬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詢中之證述(見│││││而製作餐點,其後唐紹麒│偵字第8857號卷│││││藉故離開,再返回該店佯│第11頁至第12頁│││││稱皮包放在公司忘記拿,│)│││││翌日再來結帳云云,而順││││││利詐得上揭餐點。│││├──┼───┼───────────┼────────┼────────┤│2│蔡佳臻│唐紹麒於109年4月13日│1.被告於警詢、偵│唐劭騏犯詐欺取財│││(尤加│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訊中之供述(見│罪,處罰金新臺幣│││利廚○○○區○○○路○○○巷○號│偵字第8857號卷│伍仟元,如易服勞│││副店長│1樓 尤加利 廚房內點購豆│第21頁至第25頁│役,以新臺幣壹仟│││)│豉排骨飯加飯2個、豬排│、偵緝字第1157│元折算壹日。││││咖哩飯1個(價值共計44│號卷第29頁至第│追徵未扣案之犯罪││││0元),並隱瞞其無資力│31頁)│所得新臺幣肆佰肆││││付費之事,致蔡佳臻誤認│2.證人蔡佳臻於警│拾元。││││其有付款能力而製作餐點│詢、偵訊中之證│││││,其後唐紹麒藉故離開,│述(見偵字第88│││││再返回該店佯稱提款卡掉│57號卷第13頁至│││││在辦公室,無法提款,後│第14頁、偵緝字│││││天再來結帳云云,並留下│第1157號卷第57│││││「0000000000鄧」等不│頁至第61頁)│││││實聯絡資訊,而順利詐得│3.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餐點。│翻拍照片、外帶││││││餐點存根聯(偵││││││字第8857號卷第││││││33頁)││├──┼───┼───────────┼────────┼────────┤│3│梁振靈│唐紹麒於109年4月18日│1.被告於警詢、偵│唐劭騏犯詐欺取財│││(添記│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汐│訊中之供述(見│罪,處罰金新臺幣│││燒腊○○○區○○○路○○○號1樓│偵字第8857號卷│伍仟元,如易服勞│││食店店│添記燒腊美食店內點購叉│第21頁至第25頁│役,以新臺幣壹仟│││主)│燒燒肉便當2個、叉燒便│、偵緝字第1157│元折算壹日。││││當1個、白飯2碗(價值│號卷第29頁至第│追徵未扣案之犯罪││││共計280元),並隱瞞其│31頁)│所得新臺幣貳佰捌││││無資力付費之事,致梁振│2.證人梁振靈於警│拾元。││││靈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製│詢、偵訊中之證│││││作餐點,其後唐紹麒藉故│述(見偵字第88│││││離開,再返回該店佯稱皮│57號卷第17頁至│││││包放在家裡,下次再還錢│第18頁、第77頁│││││云云,並留下「A0000000│至第81頁)│││││000000000000鄧先生││││││」等不實聯絡資訊,而順││││││利詐得上開餐點。│││├──┼───┼───────────┼────────┼────────┤│4│李宜真│唐紹麒於109年9月10日│1.被告於警詢時之│唐劭騏犯詐欺取財│││(夕心│1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供述(見偵字第│罪,處罰金新臺幣│││食堂牛│忠孝東路338號夕心食堂│19634號卷第17│伍仟元,如易服勞│││肉麵店│牛肉麵店內點購爌肉便當│頁至第20頁)│役,以新臺幣壹仟│││店員)│3個、滷肉飯大碗2碗、│2.證人李宜真於警│元折算壹日。││││小碗1碗及肉羹湯3碗(│詢時之證述(見│追徵未扣案之犯罪││││價值共計500元),並隱│偵字第19634號│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卷第11頁至第14│。││││李宜真誤認其有付款能力│頁)│││││而製作餐點,其後唐紹麒│3.監視器錄影光碟│││││藉故離開,再返回該店佯│暨錄影畫面翻拍│││││稱錢包放在公司抽屜忘了│照片(見偵字第│││││帶,隔天再來付費云云,│19634號卷第21│││││而順利詐得上開餐點。│頁至第22頁)││├──┼───┼───────────┼────────┼────────┤│5│謝良德│唐紹麒於109年7月30日│1.被告於警詢時之│唐劭騏犯詐欺取財│││(明廷│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供述(見他字第│未遂罪,處罰金新│││麵食○○○區○○路○段○○○號明│4652號卷第13頁│臺幣參仟元,如易│││店主)│廷麵食店內點購水餃20顆│至第15頁)│服勞役,以新臺幣││││、炸醬麵大碗2碗、小菜│2.證人謝良德於警│壹仟元折算壹日。││││1盤(價值共計300元)│詢、偵訊中之證│││││,並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述(見他字第46│││││事,致謝良德誤認其有付│52號卷第11頁至│││││款能力而製作餐點,其後│第12頁、偵字第│││││唐紹麒藉故離開,再返回│1151號卷第17頁│││││該店佯稱找不到錢包,可│至第21頁)│││││否賒帳云云,謝良德乃查│3.點購之餐點照片│││││覺有異,報警處理,唐劭│參張(見他字第│││││騏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4652號卷第21頁│││││而未遂。│至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