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29號
10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偉益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5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ML7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松仁路口,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事故現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8年4月14日開立掌電第A01ZML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予以肇事舉發,通知其於應到案日期108年5月2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4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5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ML7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然原告從忠孝東路5段右轉松仁路時,於轉彎過程中發現有車輛靠近而停下來,但對方仍持續靠近,其車輛停下時,原告並未聽見撞擊聲,而對方亦未下車,原告以為雙方並無擦撞,便駕車離去。另當時天色昏暗,原告駕駛之中型巴士車身長達699公分,難以察覺有行車事故發生;且觀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僅左前車頭有些許磨損,足見兩車擦撞並不嚴重,難以發現有碰撞之情。則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又原告為市區公車駕駛,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於原告工作權影響甚鉅,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㈠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㈡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舉發機關爰依職權舉發。另經檢視事故影像檔案,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影片時間21:20:16時發生碰撞,該車並因而停止,隨即於影片時間21:20:21時駛離現場,且發生碰撞時,後車有按喇叭,原告應下車察看車輛狀況。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知悉其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另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之裁量是否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⒈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⒉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⒊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⒌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或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松仁路口,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事故現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復據本院勘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未察覺有發生行車事故等語,然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21:20:0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入口處準備右轉,原告也打右轉方向燈,準備依序右轉;21:20:15兩車同時向右轉彎;21:20:16原告車輛右後方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發生擦撞,兩車均暫停於道路上;21:20:21原告繼續向前行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喇叭鳴示原告,原告復而短暫暫停於道路上;21:20:29原告短暫暫停後,駛離現場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原告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雙方均停留在道路上
5秒左右,如依原告所稱其當下因雙方車輛過於靠近而停下,應不會停留5秒之久,足認原告已察覺有發生擦撞之情。
復參酌兩車碰撞位置係在原告車輛右側車身,該處並有路燈照明,且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當可輕易察覺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又其繼續向前行駛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按喇叭鳴示,而原告亦因此而短暫停止於道路上,爾後方駛離現場;足徵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已知悉肇事情形,其應視其情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下車進行必要之處置,然原告仍決意逕行駕車離去事故現場,主觀上自有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意思,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由原告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其從事市區公車駕駛,吊扣駕駛執照於其工作權
影響甚鉅乙節,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之事由,且被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已屬法定最短吊扣期間;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其手段仍屬相當。況原處分吊扣駕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於吊扣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就所欲保護之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間亦無失衡,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送往交通事故鑑定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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