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60號
10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薛業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1段往北路段(信義路-莊敬路-松壽路間),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嗣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4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8年3月21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3日,然被告仍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4月
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禁行機車」標字應繪設於路段起點,然本件於路段中始繪設禁行機車標線,於法不合;且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規定,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機慢○○○區○○○○○路1段與松壽路口卻又繪設有機慢車停等區,兩相矛盾,致原告無所遵循。是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該時行駛在基隆路1段3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該車道本禁止機車行駛,且車道上亦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基隆路1段往北路段(信義路-莊敬路-松壽路間)禁行機車之車道範圍應如何認定?原告有無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
2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㈡查原告於108年2月15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1段往北路段(信義路-莊敬路-松壽路間),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乙節,固有檢舉影像檔案暨擷取照片為證。惟觀諸卷附基隆路1段往北路段(信義路-莊敬路-松壽路間)現場照片、Google街景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路口路線圖,原告遭檢舉之行駛路線乃自基隆路1段往北路段,過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南端口後(約莊敬路口)至松壽路口間之平面內側車道;雖該路段平面內側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但卻在松壽路口平面路段處繪設機慢○○○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但書規範之「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相悖,究基隆路1段往北路段(信義路-莊敬路-松壽路間)禁行機車之車道範圍應如何認定,誠屬疑問。再參酌基隆路1段過信義路口往北路段為5車道,內側2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機車駕駛人可得行駛餘外側3車道;但因內側2車道為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南端口引道緣故,在駛越莊敬路口後,另行在平面內側車道(原第3車道)繪設「禁行機車」標字,惟復又在松壽路口之平面道路3車道(即原可行駛機車之外側3車道)均繪設機慢車停等區線,造成規範不明情事,究機車駕駛人在該路段應如何行駛,確有問題。
㈢復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
禁行機車」標線應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則基隆路1段往北路段在信義路口時,僅於內側2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本文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不適用第1款之「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2車道行駛」規定,機車駕駛人得自由行駛在外側3車道。爾後,基隆路1段過莊敬路口後雖在平面內側車道增繪「禁行機車」標字,但該內側車道乃自信義路口直接延伸而來,即便在莊敬路口亦劃有車道線(白虛線),未有路段中斷情事;則基隆路1段往北路段之信義路-莊敬路-松壽路第3車道,為一連貫車道,本可供機車駕駛人正常行駛,何以途經莊敬路口後卻增繪「禁行機車」標字,此一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設置依據為何,機車駕駛人可否注意並遵守,著實可疑。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稱:因信義路與基隆路口南段最內側車道無禁行機車管制,北段內側車道實施禁行機車管制,為利用路人過信義路與基隆路口後,有較充足時間辨識並切入外側車道,且為利莊敬路往基隆路車輛遵行,爰於基隆路與莊敬路口處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繪設「禁行機車」標字等語;但基隆路1段與松壽路口之平面3車道,皆繪設有機慢車停等區線,如前所述,倘平面內側車道禁止機車行駛,何以卻又在該車道繪設機慢車停等區?此已悖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
1項但書規範,所為交通管制設施變換失其正當依據,無從令機車駕駛人適法遵守。
㈣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基隆路1段往北路段車道,在信義路口外側3車道本可供機車自由行駛,雖過莊敬路口後,平面內側車道(原第3車道)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但因該車道乃自信義路口直接連至松壽路口,中間並無中斷情事,此一路段中間突然之交通管制設施變換,未使機車駕駛人事前注意並遵守,且又在松壽路口平面道路各車道均繪設機慢車停等區線,包含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違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但書設置規範,更令機車駕駛人無以明辨,其標線設置顯然失當。則原告在此情形下,縱有行駛在基隆路1段往北路段(莊敬路至松壽路間)之內側車道情形,因該處標線設置規範不明且相互矛盾,無從確認禁行機車之車道範圍,主觀上當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要無違反「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政法上義務之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行駛在基隆路1段往北路段(莊敬路至松壽路間)之內側車道情形,然因該處標線設置規範不明且相互矛盾,無從確認禁行機車之車道範圍,即難令原告擔負本件「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