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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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7號
原   告  曾佳偉
訴訟代理人  劉瓅嬰
       周樑諾
被   告  吳綜益
       賴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吳綜益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賴文盛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文盛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 李慶榮
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詎賴文
盛未依約清償,致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即遭李慶
榮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執行金額為350,000元,及自101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800元,迄106年4月止共遭
執行601,964元。嗣後,原告向賴文盛請求清償其代賴文盛
為清償積欠李慶榮之款項(下稱系爭代償款),並同意暫以
490,000元計算系爭代償款,賴文盛遂邀同被告吳綜益為連
帶保證人,並交付賴文盛簽發、吳綜益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490,000元之擔保,惟吳
綜益僅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日欄所示日期清償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合計340,000元,尚餘150,000元未清償,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遭扣薪執行金額為601,194
元,扣除前揭490,000元後,尚有111,194元之差額,賴文
盛亦應負清償之責。另李慶榮執行之債權尚含程序費用1,00
0元、執行費2,800元,賴文盛亦應一併請償,爰依票據、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6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
)賴文盛應給付原告111,964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賴文盛
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吳綜益部分:同意清償150,000元,惟利息應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利率也應該是百分之5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賴文盛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同吳綜益所述,且兩造
當時講好系爭代償款總額就是490,000元,所以訴之聲明
第二、三項部分,不同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賴文盛未按時清償系爭債務,致原告遭李慶榮強制執行60
1,964元。
(二)賴文盛邀同吳綜益為連帶保證人,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
,以為對原告所負490,000元債務之擔保。
(三)吳綜益已清償34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部分:
1、被告均同意清償1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屬
有據。
2、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遭強制執行時,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故本件利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此係因
賴文盛向李慶榮借款時有約定利率之故,尚不得以此即認
定兩造有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原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之,難認原告主張有其依據。
(2)再由系爭本票(司促卷第5、6頁)並未記載利率觀之,
亦足認兩造並未約定利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利率自應
以百分之6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
分有明定。由系爭本票觀之,其上並未記載到期日,原告
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清償期,應認本件為無確定
期限之債務,且原告自陳曾打電話給被告,然被告並未接
聽,方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1頁),亦可認原告未
曾對被告提示本票或將催告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原告自
僅得請求吳綜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
、賴文盛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
(二)原告請求賴文盛給付111,964元部分:
1、原告職業為現役軍人,有國軍屏東財務組函可憑(司促卷
第8頁),依我國軍公教發薪慣例,係於每月1日發薪,
故雖原告係於103年5月19日遭扣薪,惟實際開始扣薪日
應為同年6月1日,迄106年4月1日止,共35月,平均
每月扣薪金額為17,199元(計算式:601,964元/35月=
17,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又由原告於103年5月19日遭強制執行與系爭本票發票日
介於104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間可推知,兩造
應係於103年5月19日起至104年6月15日間,就系爭代
償款為協商。若兩造係於104年6月15日協商,當時原告
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約為223,587元(計算式:17,199元
X13月=223,587元),兩造達成協議之金額卻為490,00
0元,足認該金額已將原告可能遭強制執行之金額一併列
入計算。
3、又系爭債務金額經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將原告遭強制執
行223,587元依序抵充後,系爭債務金額僅餘本金330,68
0元,兩者合計554,267元(計算式:223,587元+330,
680元=554,267元)。此時,若賴文盛逕與李慶榮協商
或同時與原告、李慶榮協商,自有與李慶榮達成較330,68
0元為低之清償金額之協議之機會,亦有同時與原告、李
慶榮達成清償總額490,000元之協議之機會,賴文盛應無
以高出原告遭執行金額223,587元甚多之490,000元,單
獨與原告達成協議之誘因,吳綜益更無不選擇擔保較低金
額即系爭債務330,680元,而選擇擔保較高金額即490,00
0元之理。從而,若原告未同意以490,000元計算系爭代
償款之總額,被告應無與原告達成協議之可能。
4、職是,賴文盛抗辯其與原告係達成以490,000元計算系爭
代償款總額之協議乙節,應屬可採。兩造既已達成前揭協
議,原告自不得再向賴文盛請求給付490,000元部分。
(三)原告請求賴文盛給付3,800元部分:
原告遭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50,000元,及自101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程序
費用1,000元、執行費2,800元。原告於清償完畢時,遭
執行總金額既為601,964元,其中自包含程序費用與執行
費。要之,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601,964元與490,
000元之差額即111,964元,應已包含程序費用與執行費
,原告又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賴文盛給付程序費用、執
行費,自為重複請求,難認有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749條
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
│001│104年6月15日│100,000元│240485│
├──┼───────┼─────┼────┤
│002│105年1月15日│100,000元│240481│
├──┼───────┼─────┼────┤
│003│105年8月15日│100,000元│240482│
├──┼───────┼─────┼────┤
│004│106年3月15日│100,000元│240489│
├──┼───────┼─────┼────┤
│005│106年10月15日│90,000元│240488│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日│匯款金額│
││(民國)│(新臺幣)│
├──┼───────┼─────┤
│001│104年06月16日│100,000元│
├──┼───────┼─────┤
│002│105年01月19日│70,000元│
├──┼───────┼─────┤
│003│105年02月03日│30,000元│
├──┼───────┼─────┤
│004│105年08月15日│20,000元│
├──┼───────┼─────┤
│005│105年09月12日│20,000元│
├──┼───────┼─────┤
│006│105年10月14日│20,000元│
├──┼───────┼─────┤
│007│105年11月21日│20,000元│
├──┼───────┼─────┤
│008│105年12月13日│20,000元│
├──┼───────┼─────┤
│009│106年01月22日│20,000元│
├──┼───────┼─────┤
│010│106年04月15日│20,000元│
└──┴───────┴─────┘
附表三:
┌──────┬─────┬─────────┬─────┬─────────┬─────┬─────┐
│扣薪日│扣薪金額│新增利息│抵充本金│抵充利息│尚餘本金│尚餘利息│
├──────┼─────┼─────────┼─────┼─────────┼─────┼─────┤
│103年06月1日││101年7月21日起至││185,389元,另抵充│││
│至│189,189元│104年4月1日止之│0元│程序費用1,000元、│350,000元│3,515元│
│104年04月1日││利息188,904元││執行費2,800元│││
├──────┼─────┼─────────┼─────┼─────────┼─────┼─────┤
│104年05月1日│17,199元│5,753元│7,931元│9,268元│342,069元│0元│
├──────┼─────┼─────────┼─────┼─────────┼─────┼─────┤
│104年06月1日│17,199元│5,810元│11,389元│5,810元│330,680元│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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