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昊 指定辯護人 馬健繻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1年9月14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法務部○○○○○○○○111年9月9日苗所總決字第11100071980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又被告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算,計至111年10月4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1年10月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記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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