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隆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
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24至26頁)。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6頁),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29日107年7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771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29日108年5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3月9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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