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6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26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李永賜 即被繼承人楊.
       楊允元 即被繼承人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
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均有明文規
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 楊素齡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曾於民
國(下同)88年11月10日向匯通銀行(原告前身)申請一張VISA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6年2月6日向原
告申請一張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均約
定如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
僅為楊素齡與前揭銀行間就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因債務
人楊素齡於100年6月8日死亡,其最後住所在屏東縣潮州鎮
公園2巷13號,有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96,569及約定之利息8,288元迄未清償,被告等為其
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信用卡債務(消極財產),查
無必須繼承訴訟法上之合意管轄約定事項之規定,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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