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混合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8年5月24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於
98年5月26日下午5時16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併同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支),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後述殘刑),並於92年7月31日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吸用麻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自91年12月23日起執行殘餘刑期2年8月,於94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5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因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因犯贓物、竊盜、竊盜3罪所各處之有期徒刑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下午5時16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98年5月26日下午4時5分,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警詢中及偵│被告坦承扣案之安非他命吸│││查中之供述│食器1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係其所有,且置放於機││││車目視可及之前置物箱內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於98年5月26日下午5時│││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16字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98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基│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殘│││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渣,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安非他命成分│││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四│照片6張│同上編號3│├──┼──────────┼────────────┤│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命吸食器1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檢察官蔡興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