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龔慧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開啟同事及被害人 呂婠寧 之置物櫃,竊取其錢包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金錢雖係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惟為掩飾犯行,竟將被害人置於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提款卡等重要證件丟棄,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及補辦證件之勞費,警詢中經告以犯行已遭監視錄影器側錄,猶不肯立即認罪,辯稱係見被害人之置物櫃門未關妥,因好奇而代為保管云云,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贓款並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欠佳,原應重懲;惟念其係初次犯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1份在卷可按,酌予其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無特殊經濟因素足認應特別降低或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以中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2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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