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女性長春雜誌」之記載應更正為「儂儂、BEAUTY等雜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為竊取眼影、面膜、保濕精華液等數個竊盜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撕下面膜或保濕精華液之行為,同時毀損雜誌並竊取上開贈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