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30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增列「超商內所擺4台電子遊戲機,均可轉押注及累積計分一情,經證人即店內打玩之顧客 蕭長江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該4台遊戲機之打玩方式相同,是就前揭遊戲機之實際操作方式觀之,均已具備電子遊戲機之「射倖性」,故均應屬電子遊戲機無疑,縱該機台同時具有氣象預報、健康資訊等內容,惟該電腦機台內所灌錄之遊戲軟體既與一般電子遊戲機玩法相同,且係利用電、電子及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機具,並係專供不特定人打玩電子遊戲所用,則自不能排除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範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違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其與 林國忠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林國忠共同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賭博,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有礙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及其係受僱擔任吉揚超商之店員,又本件機台數量僅有4台,且擺設時間不長,犯罪情節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