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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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工地旁」更正為「高雄縣○○鄉○○段第3072地號土地上(即高雄縣○○鄉○○路○○○巷○○號旁邊之空地)」,第3行「置於該空地之鋼筋14條,欲以腳踏車載走之際」補充更正為「置於該空地長約6米,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建築用鋼筋14條,並已將鋼筋拖離現場約100公尺處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扣案之鋼筋14條(已發還)」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查依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鋼筋重量、長度,並無可能以腳踏車運載,且被告當時已徒手將上開鋼筋拖離離現場約100公尺處,而遭巡邏員警發覺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宗輝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則被告既已將所竊之鋼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已將之拖離現場100公尺處為警查獲,其犯罪自已完成而屬既遂,聲請書認被告尚未得逞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僅為犯罪狀態之變更,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價值僅5,00
0元,參以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