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不遵守保護令所列禁止事項,反以騷擾方式要求被害人聲請撤銷保護令,藐視保護令所代表法院之公權力,目無法紀,實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非重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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