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紀錄:「甲○○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紀錄,猶不知警惕,僅因一時貪念,見被害人乙○○停放機車未取下鑰匙,竟予以竊取駛離,法紀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本應重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數量、價值尚非鉅量,及尊重被害人於警詢中表明其願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高職肄業,職業工人,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意見等事項,諭知法定最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