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現仍在緩刑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9月11日確定」。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記載「甲
○○於95年5月1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知悉上開裁定內容」。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8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二、按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所為之裁定,被告甲○○上開行為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在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而毆打被害人,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已經原諒被告,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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