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梅山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民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訴外人 陳善順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催不還。查陳善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丙○○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丙○○對陳善順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遺產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九一號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遺產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五份為證,核與其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九一號卷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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