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Ng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結婚,來台灣四個月
後,即無故返回越南,拒絕再回台灣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調字第三一九號履行同居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調字第三一九號履行同居案件中,亦具狀表明不願再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並無條件同意與原告離婚,有其呈文一份附於上開案卷可稽,顯然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家事法庭~B法官簡源希本判決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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