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承勝
劉羽柔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74號、第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承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羽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許承勝與劉羽柔原係情侶(已於民國104年2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渠等2人因不滿劉羽柔於103年9月2日凌晨0時許搭乘 李賢仁 所駕駛之2E-479號營業用小客車時,遭李賢仁碰觸劉羽柔之手臂刺青處(李賢仁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承勝將其所有之西瓜刀藏放於外套內,並與劉羽柔於103年9月3日凌晨0時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捷運站前,見李賢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正等候乘客,遂一同搭乘李賢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籃球場,於車程中許承勝則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葉昇達 邀約葉昇達等人前往中正橋下打籃球。嗣抵達中正橋下後,許承勝即命劉羽柔下車,並取出西瓜刀抵住李賢仁脖子,李賢仁之脖子因而劃傷,李賢仁見狀把西瓜刀推開時,許承勝並未鬆手李賢仁之左手手掌因而再遭劃傷,許承勝又持刀揮砍李賢仁之右肩後,李賢仁隨即下車欲逃離,許承勝亦下車再度揮砍李賢仁之左肩,劉羽柔則在旁觀看把風,致李賢仁因而受有之右肩20公分切割傷合併三角肌完全斷裂、左肩10公分切割傷、左手掌7公分切割傷、右側前臂7公分切割傷、眾多切割傷、出血性休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斯時葉昇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亦不知情之 莊荻荃 抵達現場(葉昇達與莊荻荃所涉殺人未遂等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274號、104年度偵字第6280號為不起訴處分),葉昇達與莊荻荃見狀上前阻止許承勝,李賢仁則乘機駕駛車輛離去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賢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述,上訴人即被告許承勝、劉羽柔或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之作成,亦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承勝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劉羽柔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賢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經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昇達、莊荻荃於警詢、偵查中、目擊證人 徐佳鈴范嘉真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述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承勝於本院雖曾主張自首,但依卷證資料,被害人當天案發後得自行開車報案,且本院函查結果,並無報案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2人本案事證明確,而為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200,000元,此有卷附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已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決撤銷。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碰觸被告劉羽柔之手臂刺青處,均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由被告許承勝持西瓜刀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惟犯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均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且被告劉羽柔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劉羽柔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許承勝為主要動手傷害告訴人之人、被告劉羽柔僅在旁觀看之角色、被告許承勝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羽柔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羽柔所涉共同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因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從告訴人之傷勢來看,有出血性休克,失血過多,傷勢及受傷部位幾乎達重傷程度,是被告2人所為應屬重傷或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絕對標準(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準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重傷害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加以綜合研判。而本件告訴人雖遭被告許承勝持西瓜刀砍傷而受有上開傷勢,而就告訴人傷勢照片觀之,尤以右肩膀撕裂傷猶甚,有告訴人上開傷勢照片2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90號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衡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為乘客與司機關係,雙方並無深仇大恨,難認有何致告訴人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而被告許承勝僅因不滿告訴人觸碰同案被告劉羽柔手臂刺青處之問題,而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觀告訴人所受有20公分併三角肌完全斷裂、出血性休克、外傷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但傷口多集中在肩膀、手臂之處,可見被告許承勝並非專朝告訴人頭部或單一重要器官猛烈攻擊,已難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且依上開事實欄所述當時發生情況,倘被告2人若有意加害告訴人並使之受重傷或死亡,其應可朝毫無防備之告訴人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予以攻擊,然被告許承勝並未如此,益見被告2人並未有使告訴人受重傷或殺人之犯意,應僅係出於教訓之意而傷害告訴人之情,至為顯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情況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存在。且被告2人於砍傷後,尚非遭警方到場或制伏始行罷手,是以被告2人行為時,雖可認渠等行為確係睢恣兇暴,惟尚難遽認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犯意,至多僅能證明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此亦為起訴書所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核無理由,又上訴書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但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於本院和解,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劉羽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劉羽柔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劉羽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用,爰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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