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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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弘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弘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賴弘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3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頁)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104.10.26上午11時42分│103.05.03││││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92號│14535、2224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豐簡字第20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4.29│105.11.02││├───┼────┼───────────┼───────────┼───────────┤││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豐簡字第20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決│105.05.30│105.11.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備註│8368號│561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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