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紹盛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即據以聲請執行(96年度執全字第2642號)。嗣因本案尚未繫屬,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該管法院起訴(99年度裁全聲字第174號),其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處分撤銷准予假扣押之裁定(105年司裁全聲字第218號),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提出之異議,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復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已另行主張解除契約,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現由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審理中,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自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
第5265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並據以聲請執行。嗣因本案尚未繫屬,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該管法院起訴(99年度裁全聲字第174號),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之裁定,已於99年5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4號卷)。
㈡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於新台幣9,775,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其聲請狀記載稱:「緣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乃係債權人…就債務人高紹盛所涉及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罪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人高紹盛係債權人…之總經理,…95年2月間,債權人為發展台中榮總事業處之殯葬業務,擬購買台中市○○區○○段000○○地段000地號土地開發為殯葬事業使用,因債務人高紹盛表明伊與上揭土地地主熟識,…債權人遂委任債務人高紹盛出面與地主洽商土地之開發事宜,約明由債務人高紹盛及債權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人再先墊繳1800萬元,共3800萬元作為購買價款。價購之土地應登記於債權人名下…,迄至95年10月12日止,合計債權人共匯付9,775,000元…。詎債務人高紹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所價購之…土地…,依約應登記於債權人名下,…擅自於96年1月8日將其中第15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務人高紹盛名下,並於96年5月4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訴外人 黃馨慧 …」、「…現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上揭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就所涉民事損害賠償,亦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等語(詳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卷,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狀),則抗告人聲請以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為因相對人犯罪受害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收受限期起訴之裁定後,雖陳報已於99年5月10日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但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並減縮其請求為8,775,000元之本息,詳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8號卷第31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歷審判決後,現繫屬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事件,該事件實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詳執事聲卷第12頁以下之判決書),與抗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並不相同,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限期起訴(抗告人於98年間主張相同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及東海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及塗銷登記部分,已經原審法院98年重訴字第78號事件判決敗訴確定,詳105年度司裁全聲字218號卷第8頁,判決、第50頁,裁定)。
㈢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抗告人既未依限起訴,則原法院司法事務依相對人之聲請,處分撤銷原准假扣押之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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