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立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立彭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立彭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為誤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
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58日確定;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受刑人吳立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贓物│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4.01.09│104.01.25│104.02.16│├────────┼────────┼────────┼────────┤│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327號│偵字第1754號│偵字第13623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事實審││256號│450號│2321號││├────┼────────┼────────┼────────┤││判決日期│104.05.19│104.05.20│104.09.14│├───┼────┼────────┼────────┼────────┤││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判決││256號│450號│2321號││├────┼────────┼────────┼────────┤││判決│104.06.22│104.06.22│105.02.03│││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283號(編號│臺北地檢105年度│││1、2定拘役58日)│執字第1605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01.22│104.01.23│104.02.01│├────────┼────────┼────────┼────────┤│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337號│偵字第2337號│偵字第2337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118號│118號│118號││├────┼────────┼────────┼────────┤││判決日期│105.03.16│105.03.16│105.03.16│├───┼────┼────────┼────────┼────────┤││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判決││118號│118號│118號││├────┼────────┼────────┼────────┤││判決│105.03.16│105.03.16│105.03.16│││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117號(編號4至7已定拘役110│││日)│└────────┴──────────────────────────┘┌────────┬────────┬─────────────────┐│編號│7││├────────┼────────┤││罪名│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02.02││├────────┼────────┤││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337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118號│││├────┼────────┤│││判決日期│105.03.16││├───┼────┼────────┤│││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判決││118號│││├────┼────────┤│││判決│105.03.16││││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117號(編││││號4至7已定拘役││││1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