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偉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金耀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5年9月8日裁字第81-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附掛2M-07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在台九號
254.7公里處因「載運水泥,發生交通事故,出示幸福水泥地磅單,總重38.060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060公噸,並致人受傷」,為花蓮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105年9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本車核重35噸,當時總重37.59噸,僅超重2.590噸,並未超重超過總聯結重量的百分之十,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總重雖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以上,然因原告所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依上開細則第12條之規定仍得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附掛2M-07號營業半拖車,於105年6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在台九號254.7公里處因「載運水泥,發生交通事故,出示幸福水泥地磅單,總重38.060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060公噸,並致人受傷」,為花蓮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之核定限重為35公噸,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員到場處理,而其出示之地磅單總重為38.060公噸等情,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地磅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均影本)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未逾百分之十之寬限值標準,應免予舉發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舉發,然依該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者,仍得舉發,是以,參諸該條文之規定,雖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裁量權,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不予舉發,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甚明;況本件原告所有車輛載重雖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10以上,然本件係因原告所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舉發,已非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未發生交通事故而情節輕微之情形自明,故原舉發單位依法予以舉發,自無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以上開言詞為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3.060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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