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3號
106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佳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68號、106年度訴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協商判決。
(二)又被告於原審法院106年1月9日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協商,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同意檢察官之聲請,原審法院審認無不能協商情事,同意由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改按協商程序依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協商內容,於106年1月16日判決,被告於同年1月9日協商程序終結前,並未有任何撤銷或撤回協商之表示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1月9日審判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及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既係在辯護人輔佐之下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且在協商程序終結前未撤銷或撤回協商合意,本件判決亦係在當事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洵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情事。
(三)再本件又無事證足認上訴人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有何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及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是以,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被告遽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之意思,被告當天出庭時精神狀況並不是很穩定,因被告前一天晚上有服用幫助睡眠之安眠藥物,導致被告當下無法集中精神聽審,又因當時辯護律師並非被告所請,因被告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所犯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懇請鈞長查察,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明定準用於協商判決之上訴。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佳宏(以下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可以認罪協商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106年1月9日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協商,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同意檢察官之聲請,原審法院審認無不能協商情事,同意由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改按協商程序依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協商內容,於106年1月16日判決,被告於同年1月9日協商程序終結前,並未有任何撤銷或撤回協商之表示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1月9日審判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及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既係在辯護人輔佐之下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且在協商程序終結前未撤銷或撤回協商合意,本件判決亦係在當事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洵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情事。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判決有刑事訴訟第455條之4第1項第6、7款規定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是原裁定以被告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當日精神狀況不穩定,因前一晚服用安眠藥物致精神無法集中,且當時辯護律師非伊所請等情,主張其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106年1月9日審理時已明白表示:「(法官問:是否同意檢察官提出之協商方案?),被告答:同意。」,且於法官告知其本件罪名、法定刑及權利後,問:「對於上開罪名、法定刑及權利之告知,是否完全瞭解?」,被告亦答稱「瞭解」等語,並親自簽名確認於筆錄上(見原審10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有原審法院該次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協商之意思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況本件協商程序尚有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在場協助被告進行,更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又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依法指定該院之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並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程序,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本件被告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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