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蓁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14號),本院」之記載應更正為「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0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14號),本院」,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因係文字誤寫,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更正為「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