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應理性守法行事,卻因與
告訴人間社區糾紛,情緒控管失當,率以腳踹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斟酌告訴人傷勢與意見表示(見易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經告訴人同意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