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被上訴人即原告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79,6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0,2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黃台琪1人,上訴人併列 黃依清 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顯係有誤,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