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于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再字第57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于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四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于傑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回覆之意見(本院卷第2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是否延緩執行乙節,事屬執行檢察官權責,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附為說明。
三、本件附表(詳後一覽表),其中編號2及3「犯罪日期」欄部分均更正為「112/6/12」,其中編號3「宣告刑」欄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四、又受刑人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因僅有1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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