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417號聲請人即異議人 吳世璿 (原名 吳正明 )
陳靖婷 (即被繼承人 陳茂源 之繼承人)
陳靖文 (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 (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聲請補充裁定云云,惟究其所聲請之事由,均屬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之理由,非關於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裁判有脫漏,況查本院上揭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