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李佳玹 相對人 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免本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難回復原狀而損害聲請人權益,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伊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向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該院以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65號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調取之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65號事件卷宗影本等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北地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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