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 李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聰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20,027元【計算式:200,000元+20,027元=220,02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0,0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於張貼「毀謗原告之臉書專頁」,以毀損原告相同之分享及瀏覽人次,張貼道歉聲明及本案裁判內容;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3日以上道歉聲明,上開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430元【計算式:2,430元+3,000元=5,430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不足3,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