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参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八。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其逾期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甲○○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清償本息,依借貸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又戊○○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甲○○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及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均住居於台北縣乙節,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惟兩造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所衍生之爭訟,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約定書第十一條可證,堪認兩造就本件借貸法律關係等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被告雖非設址或住居於本院轄區,然依首揭規定,本院關於本件爭訟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八。如逾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其逾期期間,有違約金約定。而甲○○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利率表及約定書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合法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