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原告原名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嗣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更名為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曾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表、基本放款利率動表、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四七九五四號函及銀行營業執照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名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嗣於九十一年間更名為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曾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表、基本放款利率動表、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四七九五四號函及銀行營業執照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