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張思萍 」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甲○○指述遭詐騙退稅且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帳戶內等情相符,復有證人即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行員 王春 發在庭證述甚明,且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開戶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前開帳戶入出帳資料,及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疑似開立人頭帳戶往來異常通報單等資料各一份均在卷可稽。
(二)按民間理財習慣,郵局或銀行帳戶均係個人財產重要檢索依據,帳戶內金錢流向及相關記載,常為稅法或其他各該法律之重要憑據,被告業已成年,雖為中度智障之人,但對於前開常識仍應知之甚明,自無可能不瞭解其中涉及之重要法律爭議,且銀行帳戶人人均可前往開戶,如非用於非法之途,需要之人只須自己前往開戶即可,又何須向他人購買借用或帳戶。況帳戶內如出現不當或來源不明之金錢利得,將來可能成為對己不利之事證,是以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衡情必會探詢使用目的及方式,並查驗帳戶使用情形方屬常情,豈有借用後任令不管,且帳戶內有資金之進出,竟仍全然不知其中緣由,且被告於借用後明知未遺失,逕自前往銀行辦理掛失,而未向友人 高仁常 取回前開資料,顯見被告應可得認識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借予友人高仁常使用係為從事不法詐騙情事甚明。
(三)綜前,堪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高仁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提供高仁常助力以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聲請人雖認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聲請本院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經查:被告固係中度智障人士,有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然被告因向另案被告高仁常借貸新台幣三千元,而同意提供其個人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幫助高仁常犯罪,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是被告係有償取得對價而為本案犯罪行為,此與一般被告因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概無二致;況被告明知其已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提供高仁常使用,猶企以遺失為由另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嗣經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行員 王春發 現而當場報警查獲,此亦據證人王春發於警訊證述明確,則被告事後猶知以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為由掩飾犯行,可徵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並無判斷力及自我克制能力薄弱之處;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對於本案犯罪情節之陳述,均意識清楚且答話切題,並無不適切之行為
,益徵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正常之狀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復更犯本罪,顯未能自前次偵審過程知所警惕,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行為危害金融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