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四號
原告丁○○被告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高中三年級時(民國七十八年間)即認識甲○○,兩人持續交往,嗣因入伍當兵,見面數減少,被告乙○○介入,原告與甲○○乃分手,惟數年後,原告再與甲○○連絡上,兩人熱戀,於八十六年間,甲○○懷有身孕,因原告住高雄,甲○○住桃園,甲○○父母反對甲○○與原告交往,迫不得已,甲○○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乙○○結婚,結婚前甲○○即告知被告乙○○已懷有原告小孩之事,被告乙○○向甲○○保證婚後生產之小孩必如親生子女一般對待。但因兩人個性不合,且因小孩問題,時有爭執,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辦理離婚。
(二)按被告丙○○之出生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而甲○○與乙○○之結婚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往前回溯為一百七十六天,依民法第一0六二條及一0六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可知甲○○懷有丙○○(受胎日)並非在甲○○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丙○○不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攜同丙○○至高雄長庚醫院
DNA鑑定,證實原告與被告丙○○間有親生父子關係。原告提起本件二項確認之訴,除為求名正言順外,原告與被告丙○○間,亦得確保兩人間相互扶養及繼承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甲○○與乙○○離婚協議書影本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內容均屬事實。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親子身分關係得隨時提起確認之訴,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乃係原告與甲○○即丙○○之母所生之子等情,核與被告丙○○之生母甲○○到庭陳述之情相符,並經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1、不能排除丁○○與丙○○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為:50765.7259;亦即『丁○○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0
765.7259倍。3、也就是說丁○○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丁○○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自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生父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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