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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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已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九時二十分許止,連續於上開期間內,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五一之二號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強制採尿檢驗而查悉。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強制採尿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毒物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是被告於採尿液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以認定,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九時二十分許止,連續於上開期間內,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五一之二號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復有恐嚇、偽造文書等多項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顯屬不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無悔改之意,有再度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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