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前曾對其妻甲○○有暴力行為,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七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1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3應遠離甲○○住居所(高雄縣○○鎮○○街三之三號)至少一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竟故意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附近巷內,無故實施暴力拉扯甲○○,不法侵害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右手無名指裂傷、周圍紅斑微腫、右前腕內側輕微血腫等之傷害,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有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係要過去打招呼,告訴人即拿起行動電話,伊阻止告訴人打電話,告訴人即踢伊,有發生拉扯,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七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件均在卷可稽,且被告既坦承有與告訴人間發生拉扯行為,縱非出手毆打,然該等拉扯行為既具暴力,又因此致告訴人身體受到前述傷害,自已構成傷害、對於告訴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本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以被告乙○○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及被告犯罪後猶避重就輕,推卸刑責,又係僅因細故即不法侵害告訴人身體並傷害告訴人,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且於犯罪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與被害人通話之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至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乙○○之前開犯行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云云。
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則有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以所謂「騷擾」依其例示之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等行為觀之,重在尚未構成對於被害人身體有身體或精神有直接接觸之不法侵害;而「家庭暴力」則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精神已具有直接侵入,甚至碰觸、攻擊之不法侵害;而後者對於被害人傷害之程度明顯高於前者。反觀本件被告乙○○之犯行,既係直接對於告訴人身體為拉扯,並使告訴人之身體受到傷害,自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其傷害告訴人之程度實超越同法第三項所定之「騷擾」。從而,被告乙○○之本件犯行,既係「家庭暴力」行為並已構成違反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實毋庸再行贅論對被害人較低度侵害之「騷擾」,更無須贅引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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