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為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處經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嗣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編號二二ОО一四八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再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本院前開裁定二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有毒品海洛因
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卿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