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
丁○○
戊○○
甲○○
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秀蘭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黃秀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而被告丁○○、戊○○、甲○○、乙○○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本件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丁○○等人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庚○○○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雅民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放款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顯示本件借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黃秀蘭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而黃秀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戊○○、甲○○、乙○○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雅民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之借款人黃秀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丁○○、戊○○、甲○○、乙○○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被告庚○○○既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