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克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莊克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克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有期徒刑7月、6月部分,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海堤防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於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出具之編號0B1100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及上開分裝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克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0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自應予以追訴,併此說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莊克林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99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分裝袋1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全部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至於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偵卷第5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