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75號再審原告 楊翠菊 上列再審原告因藥害救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應由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確定判決之對造為再審被告,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徐瑞晃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倩鈺